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

2008年10月10日 15:15 来源:龙港水务 浏览次数:5460

(浙价工[1999]435号)

各市(地)、县物价局、建设局(委)、环保局:

    现将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设市城市和水污染严重的县城要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凡已经建成和开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县城),应在年内开征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已立项而尚未开工的城市(县城),要抓紧做好建设前期工作,争取早日开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未立项的城市(县城),要抓紧组织力量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争取年内立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建设工期必须控制在三年之内。

二、太湖流域的城市(县城)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应达到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未达到的要抓紧测算,适时调整。

三、各地要认真执行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城镇供水价格中的收费规范供水价格构成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工价[1999]325号),加大清理各地自行出台的随城市供水价格收取的各种附加、资金或收费的力度,严格控制供水成本费用,腾出空间用于收取并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费。

四、对于使用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也应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各市、地物价部门会同建设、环保部门制定,报省物价局备案。

五、已经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尚未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市,仍按现行的规定和办法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六、实施总量排污收费的国家试点城市,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已经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废水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再征收水污染物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按总量排污收费试点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总量排污费。

七、已经实现污水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专用管线外排的,免征污水处理费;非专用管线外排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降低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八、要积极推行供水和治污机构一体化的运行机制,供水和治污统一管理、供水价格和治污费用统筹考虑,但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费用应实行独立核算。

九、各级物价、建设、环保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大对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挪用。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建设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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